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金松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實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雖附具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4,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