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金松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金松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金松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