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信指定辯護人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38、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信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牟利。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楊婉婷賴進春鐘茂福楊來存楊青平 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彰警卷第4頁至第8頁;雲警卷第26頁至第34頁;偵2538卷第54頁、本院訴490卷第103頁、第201頁、第262頁;本院訴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見本院訴746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與楊婉婷、賴進春、鐘茂福、楊來存及楊青平均為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向上手買毒品再販賣,轉手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訴490卷第206頁、第267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6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經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09、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檢察官依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政運等情,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政運於109年1月4日、5日及10日分別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與陳政運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雲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6頁至第14頁、偵489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97頁至第202頁)。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向陳政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故可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應係陳政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⑵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陳政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故難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與陳政運相關。另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婉婷之毒品來源是 張再助 等語,然檢警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再助販賣毒品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2825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雲林地檢署雲檢原清109偵2538字第109901962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90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其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毒品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為8次、對象5人、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再衡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做板模,日薪新臺幣2,200元,一個月做20日以上,父母已往生,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90卷第2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490卷第28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對價,合計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數量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楊婉婷108年12月2日3時0分許後之某時楊婉婷於108年12月2日凌晨3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婉婷,並收取1,0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訴490卷第103頁、第201頁、第262頁)。⒉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401卷第14頁至第30頁;偵2538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⒊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401卷第49頁至第50頁)。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401卷第51頁至第54頁)。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警401卷第56頁至第57頁)。⒍本院109年2月19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6號函1紙(警401卷第66頁)。⒎證人楊婉婷簽立之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2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40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⒐證人楊婉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490卷第59頁至第81頁)。⒑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⒒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⒓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⒔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卷第71頁)。⒕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賴正信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住處內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楊婉婷108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後之某時楊婉婷於108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婉婷,並收取2,0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訴490卷第103頁、第201頁、第262頁)。⒉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401卷第14頁至第30頁;偵2538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⒊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401卷第49頁至第50頁)。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401卷第51頁至第54頁)。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警401卷第56頁至第57頁)。⒍本院109年2月19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6號函1紙(警401卷第66頁)。⒎證人楊婉婷簽立之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2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40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⒐證人楊婉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490卷第59頁至第81頁)。⒑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⒒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⒓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⒔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卷第71頁)。⒕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賴正信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住處內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賴進春108年12月30日12時0分許後之某時賴進春於108年12月30日7時24分至12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進春,並收取1,0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第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⒉證人賴進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30卷第139頁至第152頁;本院訴746卷第203頁至第206頁)。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30日7時24分10秒至12時0分0秒間與證人賴進春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30卷第30頁)。⒋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紙(警330卷第199頁正反面)。⒌證人賴進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330卷第172頁)。⒍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⒎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⒏證人賴進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66頁至第168頁)。⒐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⒒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⒓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賴進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鐘茂福109年1月2日19時30分許鐘茂福於109年1月2日10時8分至19時24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鐘茂福,並收取5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第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⒉證人鐘茂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3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日10時8分53秒至19時24分12秒間與證人鐘茂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30卷第32頁至第33頁)。⒋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紙(警330卷第199頁正反面)。⒌證人鐘茂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330卷第132頁)。⒍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⒎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⒏證人鐘茂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29頁至第131頁)。⒐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⒒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⒓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內某間廟旁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楊來存109年1月24日6時33分許後之某時楊來存於109年1月24日1時8分至6時33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來存(楊來存已於109年1月23日交付1,000元與賴正信)。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第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⒉證人楊來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30卷第58頁至第70頁;本院74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4日1時8分16秒至6時33分12秒間與證人楊來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30卷第28頁至第29頁)。⒋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330卷第200頁至第201頁)。⒌證人楊來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330卷第81頁)。⒍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⒎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⒏證人楊來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76頁至第78頁)。⒐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⒒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⒓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正信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住處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楊來存109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楊來存於109年1月28日10時25分許及2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楊來存,並收取1,0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第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⒉證人楊來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30卷第58頁至第70頁;本院74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8日10時25分20秒至20時10分58秒間與證人楊來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30卷第29頁)。⒋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330卷第200頁至第201頁)。⒌證人楊來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330卷第81頁)。⒍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⒎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⒏證人楊來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76頁至第78頁)。⒐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⒒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⒓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正信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住處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賴進春109年2月15日11時許賴進春於109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進春,並收取1,0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第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⒉證人賴進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30卷第139頁至第152頁;本院訴746卷第203頁至第206頁)。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15日10時41分與證人賴進春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30卷第30頁)。⒋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330卷第200頁至第201頁)。⒌證人賴進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330卷第172頁)。⒍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⒎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⒏證人賴進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66頁至第168頁)。⒐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⒒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⒓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進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8(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楊青平109年3月6日18時許楊青平於109年3月6日6時11分至17時48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賴正信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進春,並收取1,000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第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⒉證人楊青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30卷第92頁至第103頁;本院訴746卷第197頁至第200頁)。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6日6時11分37秒至17時48分間與證人楊青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30卷第27頁至第28頁)。⒋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330卷第202頁至第203頁)。⒌證人楊青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330卷第110頁)。⒍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30卷第178頁至第184頁)。⒎現場照片8幀(警330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⒏證人楊青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⒐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大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330卷第194頁至第196頁)。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⒒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訴490卷第53頁至第55頁)。⒓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加冬客旁附表二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