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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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謝燕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
,約定於民國96年5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
款43,587元,詎料前開借款僅繳28期,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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