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潘美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戒除毒癮」之記載更正為「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潘美如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潘美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累犯部分,尚予以更正。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自動交出吸食器、夾練袋,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夾鍊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17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處尚予以修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潘美如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2號居高雄市○○區○○路73巷2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84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0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14樓之1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1年4月27日01時04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賓館301室,其並將所有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支交出供員警查扣,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美如之自白│坦承全部之事實。│││││├──┼──────────┼────────────┤│2│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足認其確於上開時間施用第│││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二級毒品之事實。│││驗報告(代碼:A10121││││4)各1紙││├──┼──────────┼────────────┤│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錄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之事實。│││照片2張││├──┼──────────┼────────────┤│4│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其涉犯上述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等情,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之。至扣案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麗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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