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住所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結果並無不同,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