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著有明文。又同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東市政府拆遷台東市第五公墓未發給其等原造於該第五公墓內先人墳墓之自動遷葬獎勵金,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臺灣省政府乃由其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訴會(二四)字第四○八三三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臺灣省政府乃自程序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揆諸首揭審議規則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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