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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