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八○九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八○九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