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法意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外人香港僑民 劉燦松 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原以其在港案並棄保潛逃離港,經香港政府通緝中尚未結案,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義局字第一六七三四號函否准所請。嗣劉燦松提出異議,境管局重行審查,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許可劉燦松在臺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權利或利益因劉燦松在臺定居而受有直接損害,至境管局許可劉燦松在台定居,與原告追償債權,係屬二事,尚難執為其權利或利益受有直接損害之論據,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僅稱境管局核准劉燦松在台定居為違法之處分,而對於其究因該處分致其權利受有何損害,仍未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