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嗣因故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之期限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屆滿,其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