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前次所舉理由中曾陳述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礦權展期應依在執照上所批註之日期起算,原裁定未予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評 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