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軍管區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業予指明。緣本件原告以其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曾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自國立臺灣教育館組主任退休,遂向軍管區司令部申請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年資,經該部以八六意鄉字第二一三一、二二二八號書函回復,惟均僅證明原告確曾擔任雇員,但未敘明年資得以併計公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原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則二者間所存者為僱傭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資證明書,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意旨發與之,所生者厥為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原告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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