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蘭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秀蘭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昌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黃秀蘭車輛之右前方,黃秀蘭欲自 吳有之 左側超越吳有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吳有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吳有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吳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嗣吳有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 吳有存 有意識不清呈植物人之狀態及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器,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秀蘭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之配偶 游淑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蘭(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被害人吳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其當時是直行,完全沒注意到旁邊之距離,是聽到碰一聲把車子停下來,回頭看才發現對方倒在地上,其不認為全部都是其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惠勛李安政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26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9、22至24、26至30頁反面)。另參諸證人李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6日早上天氣相當不錯,能見度相當好,以當時路況來說滿順暢的,伊當時看到有3種車輛,轎車、機車、腳踏車,伊在後面看到汽車與機車相互碰撞到,機車當時往外側倒時有壓到腳踏車騎士,腳踏車騎士也跌倒,機車騎士倒在內側時安全帽沒有掉,這時汽車駕駛也到撞擊地點,伊記得是汽車後門那邊有與機車碰撞到,在碰撞時機車騎士把手就不穩,汽車過了機車就倒了,當時那個路段是順時針方向之小彎道,汽車、機車、腳踏車之距離滿窄的,伊曾在警局有做過筆錄,在警局講的均實在,機車可能是為了閃腳踏車,所以機車有稍微靠內側,伊跟在機車與汽車後面1分鐘左右,機車速度比較慢,汽車速度比較快,發生車禍前,是汽車準備超過機車,汽車在內側,機車在外側,汽車比較快,但伊沒有注意是否為了閃汽車,伊隱約記得是機車是為了閃腳踏車,故有稍靠內側,因為腳踏車速度最慢,腳踏車在前方,機車在超越時,會向內靠一點去超越腳踏車,這時剛好汽車又過來,所以三者形成併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
復考諸證人李安政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是因行駛在事故車輛之正後方,因見到前方有事故所以停車查看想要幫忙等情(偵卷第16頁),足見證人李安政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設詞構陷之必要,其證述之內容洵堪採信。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欲超越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黃秀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980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5頁)。綜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 吳有於 駕車時,有稍微左偏,因認吳有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為閃避騎乘腳踏車之證人范惠勛,於騎乘機車時有靠內側行駛之情形,為證人李安政證述在卷,惟被害人之車頭於行駛中雖然稍微左偏,但並非蛇行等情,業據證人李安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頁),嗣證人李安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機車是為了閃腳踏車,故有稍微靠內側,因為腳踏車速度最慢,腳踏車在前方,機車在超越時,會向內靠一點去超越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準此,被害人雖有騎乘機車欲超越范惠勛騎乘之腳踏車,然其應係自范惠勛之左側超越,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未違反交通規則而仍屬合理。而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超越被害人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時發生碰撞,顯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有過失,尚難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責。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有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嗣雖經治療,仍因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器,長期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經過治療已一年,依醫理判斷,現行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極低乙節,此有新永和醫院106年5月17日永字第1060500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基此,足徵吳有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縱經相當診治,但呼吸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而難以回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吳有可謂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吳有受有上開所載重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52至54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配偶游淑華就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尚屬妥適,況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罪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原審衡酌各情,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泛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自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被害人遭碰撞倒地之事發經過,有全程監視錄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情亦為原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採認,可見被告違背基本之交通法規,顯有重大過失;又被害人雖於住院將近2個月後,於105年10月4日出院,惟被害人現今仍意識不清、患有肺炎併呼吸衰竭,需由氣管內持續呼吸機輔助使用及24小時專人照顧,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至今仍未復原。換言之,被告呈現無法自主呼吸之植物人狀態,醫療花費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龐大負擔。然被告卻僅消極表示沒有錢、沒有存款,亦不願訂出具體明確之賠償計畫。前述情狀,分屬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之量刑因素,原判決於量刑時,即應具體交代說明前開因素,對於刑度之影響,尤其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益見其悔意不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泛稱量刑過重云云,均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裁量之量刑事項,反覆爭執,均難謂可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原審參諸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狀,及其先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嗣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而未諭知緩刑,乃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委無足採。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論述綦詳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另被害人經新永和醫院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於105年10月4日轉入該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節,有新永和醫院106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而吳有於105年8月6日因車禍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機輔助等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第5頁)。又 吳君依 車禍當日至今,病情仍屬嚴重,目前仍在該院慢性呼吸病房因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器,長期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經過治療已1年等節,亦有新永和醫院106年5月17日永字第1060500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就上揭診斷證明及新永和醫院函文互核,已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其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卷附2份診斷證明書看不出來被害人之狀況係因此車禍造成,依新永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係因被害人本身有慢性病況,是否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並未查明云云,並未指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洵為個人無端之臆測,殊屬無稽,自不可採。綜上,檢察官泛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實有不當云云;被告泛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得以歸責,檢察官所舉證據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並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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