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祥與 簡正 得係兄弟,2人現為2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
李正祥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住處內,酒後與 簡正得 起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李正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身旁雜物堆夾縫中取出西瓜刀1支,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而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簡正得,使簡正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廖中良 因據報至上址訪查腳踏車竊盜案而在場,見狀隨即取下李正祥手中之西瓜刀後予以扣押,並將李正祥逮捕,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二、案經簡正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正祥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得(以下逕稱其名)係兄弟關係,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住處內,酒後與簡正得起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從身旁雜物堆夾縫中取出西瓜刀1支,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簡正得推伊,要趕伊出門,伊因此跌倒右腳受傷,伊舉起西瓜刀只是要嚇阻他,沒有恐嚇及傷害之意思,且舉刀後沒幾秒就將刀交給員警,簡正得喜歡亂提告,也有毆打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簡正得係兄弟關係,平日感情即已不睦,被告於100
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住處內,酒後與簡正得起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遂從身旁雜物堆夾縫中取出西瓜刀1支,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7頁),核與簡正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全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廖中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證人廖中良於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當庭繪製之衝突現場圖、簡正得於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當庭繪製之衝突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簡正得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將前開西瓜刀高舉、作勢威嚇之舉止,已使簡正得心生畏懼,此業經簡正得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證人廖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拿刀說要單挑時,簡正得就後退,對著伊說:「你有看到他要殺我喔」,伊看到簡正得神情有點慌亂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極具危險性之兇器,此復有該西瓜刀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簡正得,確使簡正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同堪認定。再查,被告係因與簡正得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乃從身旁雜物堆中取出西瓜刀1支,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迭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舉起西瓜刀是為了「嚇阻」簡正得等語(見本院羈押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7頁、第91頁反面),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簡正得甚明。被告犯後辯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簡正得,使簡正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日是簡正得推伊,要趕伊出門,伊因此
跌倒右腳受傷,伊舉起西瓜刀只是要嚇阻他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則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與簡正得起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遂從身旁雜物堆夾縫中取出西瓜刀1支,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之事實,業經證人廖中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日因據報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訪查,簡正得當時坐在電腦桌前,很生氣告訴伊,被告偷了家中腳踏車,並一直指著被告說他偷了腳踏車,但伊查無實證,被告與簡正得就吵起來,內容伊也不懂,應該是家庭糾紛,簡正得一直在怪被告殺了他姐姐,2人吵到激動處,便衝向對方,伊在2人中間,以右手擋著簡正得,左手擋著被告,後來推擠到門口的時候,被告就從雜物處抽出1把西瓜刀,右手拿著西瓜刀上揚後,被告說要跟簡正得單挑,伊見狀隨即用雙手包住被告右手,被告主動放掉,伊再把刀子拿下來,在被告拿刀說要單挑時,簡正得就後退,對著伊說:「你有看到他要殺我喔」,伊看到簡正得神情有點慌亂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因與簡正得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並遭推擠至上址住處大門,心有不甘,始持西瓜刀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之意;參以前開被告與簡正得之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時,現場已有員警,縱簡正得欲將被告推出家門,以一般人處於該狀況,要無採取持刀嚇阻之行為。準此,被告持西瓜刀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時,客觀上本已難謂存有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且亦無從分別被告與簡正得之前開身體衝突行為,何方始為不法侵害,況由上情觀之,益徵被告將西瓜刀高舉、作勢威嚇簡正得,並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客觀上當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恐嚇行為,無從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殆屬無疑。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簡正得係兄弟,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此有該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問:簡正得有無跟你一起住在寧波東街的地址?)沒有,這是我跟我爸爸在住的。」、「(問:為何當天他會在該地出現?)他在那裡辦公,他在做電腦的,他的辦公室設在我那裡…。」(見本院羈押卷第7頁反面),核與簡正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辦公室在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與簡正得間,現為2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與簡正得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與簡正得現為2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並屬該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李正祥與簡正得係兄弟,2人現為2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為補充,本院自行逕予裁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簡正得之兄長,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思和平理性面對,竟持西瓜刀恐嚇簡正得及表示要與簡正得單挑之意,該等行為本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不知所為之非是,並飾詞狡辯,犯後未見悔意,是其本件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恐嚇之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頁、第40頁,本院羈押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該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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