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柯鈴秋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陳麗琴
陳潔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肆拾分之壹、同市區段第九一六地號應有部份壹拾分之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潔萱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份,在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琴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取全數會款後,分於民國99年4月間皆不再繳交死會會款,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20,000元,迭經催告被告方於99年7月5日簽發本票數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清償。詎料,原告屆期提示本票仍未獲被告付款兌現,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並查知陳麗琴名下登記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03地號應有部份1/40、同市區段第916地號應有部份1/10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責任財產。嗣原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1月24日辦妥信託登記,現所有權人為受託人陳潔萱,而非債務人陳麗琴,依法不得逕為執行,並以100年司執字第1107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陳麗琴名下扣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後,僅有84年度出廠之豐田牌1,800cc汽車一輛,價值有限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陳麗琴經營服飾生意多年,因受金融風暴之累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積欠債務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元,債權人有20多人,原告為被告債權人之一,然被告已與原告以外之債權人達成共識,同意給予被告一定期間透過市場交易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換取較高之價金清償債務,被告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潔萱,委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是故被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信託,要非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以信託原因由陳麗琴移轉登記至陳潔萱名下,原告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073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6日就前開強制執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744號裁定駁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可資參照。復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開信託信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現析述如后:
(一)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且被告陳麗琴於答辯狀中自承係唯恐系爭不動產遭原告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不如市場交易價值高,而為免受強制執行而信託予陳潔萱,顯見,被告係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信託行為。又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係不得執行,故陳麗琴於簽發本票後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忽將原登記於陳麗琴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陳潔萱,致使原告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稱其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744號執行程序中,陳麗琴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雖辯稱係取得全體債權人同意由其自行出售換價,以求取較高價金清償債務,本意並非要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債權人之同意書或類似之證明,以實換價之說,且原告明確表示未有同意給予被告一段時間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衡諸常情,債務人私下清償債務如無法足額清償時,究竟如何分配各債權人可得之款項數額,僅有債務人一人知悉,缺乏公正第三人之監督,容易因人情因素而無法公平清償每一債權人,是而被告縱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是否得以取償仍屬未知,被告之信託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保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信託登記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並塗銷陳潔萱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由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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