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告林 順德
林焰松 杜湯 秀雲 莊福全 潘世隆 李冠賢 張森霖 周美珠 即周 黃碧 霞. 周鴻椅 即周 黃碧霞 . 周明祥周黃碧霞 . 周海昌 即周黃碧霞. 周正隆 即周黃碧霞. 周玉龍 即周黃碧霞. 葉文雄 簡鍾榮 官鳳嬌 陳進文共同訴訟代理人湯應欽律師被告公業 保生 大帝法定代理人 陳賀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附表一│判決頁碼│附表二│├────────────────┼────┼────────────────┤│壹、程序方面:│第2頁第│壹、程序方面:││三、「其等與被告間間就系爭土地買│28行│三、「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賣契約應為成立」││契約應為成立」│├────────────────┼────┼────────────────┤│貳、實體方面:│第9頁第│貳、實體方面:││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㈢原告 林順 │22至24行│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㈢原告林順││德、杜 湯秀雲 等九人及陳進文是││德、 杜湯秀 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否成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四、㈠⒉⑵「貳貳佰零捌萬捌仟柒佰│第11頁第│四、㈠⒉⑵「貳仟貳佰零捌萬捌仟柒││伍拾元既未盡相同」│22行│佰伍拾元既未盡相同」│├────────────────┼────┼────────────────┤│四、㈢「原告 林順德杜湯秀雲 等九│第14頁第│四、㈢「原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是否成立買賣契約?│8至9行│人及周黃碧霞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四、㈢⒉⑴「原告杜湯秀雲等九人及│第15頁第│四、㈢⒉⑴「原告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6至7行│周黃碧霞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即難認合致。」││之意思即難認合致。」應予刪除│├────────────────┼────┼────────────────┤│四、㈢⒉⑵「自難依其證詞即認原告│第15頁第│四、㈢⒉⑵「自難依其證詞即認原告││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17至24行│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進文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黃碧霞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經││立。又會談當時, 吳勝文 究係代││成立。又會談當時,吳勝文究係││理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代理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及陳進文,亦或代理原告林順德││人及周黃碧霞,亦或代理原告林││、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證││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人吳勝文既證稱:「當初是原告││霞,證人吳勝文既證稱:「當初││林順德找我去談買賣契約,後來││是原告林順德找我去談買賣契約││有11人委任,林順德的不分是提││,後來有11人委任,林順德的部││供林焰松的資料,嚴格來說委任││分是提供林焰松的資料,嚴格來││我的人是原告2至11(即杜湯秀││說委任我的人是原告2至11(即││雲等九人、陳進文)及林焰松等││杜湯秀雲等九人、周黃碧霞)及││語」││林焰松等語」│├────────────────┼────┼────────────────┤│四、㈢⒉⑶「又吳勝文固代理杜湯秀│第16頁第│四、㈢⒉⑶「又吳勝文固代理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出席100年5月│1至3行│雲等九人、周黃碧霞及林焰松出││20日之會談」││席100年5月20日之會談」│├────────────────┼────┼────────────────┤│四、㈢⒉⑶「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第16頁第│四、㈢⒉⑶「原告林順德、杜湯秀雲││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4至6行│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被告就系爭││約之事實,即仍不可採」││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仍││││不可採」│├────────────────┼────┼────────────────┤│四、㈣⒉「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第16頁第│四、㈣⒉「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亦未合法行使優先│21至22行│九人及周黃碧霞亦未合法行使優││購買權」││先購買權」│││││├────────────────┼────┼────────────────┤│四、㈣⒉「並因未能證明原告林順德│第16頁第│四、㈣⒉「並因未能證明原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與被│24至25行│、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告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五、「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第16頁第│五、「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29至31行│及周黃碧霞不得行使土地法第││條之優先購買權,縱然行使,亦│、第17頁│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縱然行使││難認合法,且原告林順德、杜湯│第1行│,亦難認合法,且原告林順德、││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與被告間之││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被││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告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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