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國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劉必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李忠 祐
李易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李忠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易旺應給付原告2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茲因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李易旺簽署之「入學保證書」有表明願就被告李忠祐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賠償事由,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及被告業於民國101年7月5日清償部分款項為由,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忠祐及李易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請求基礎,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李忠祐為原告學校學生,因無意願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以100年2月23日陸專校教字第1000000638號令核定退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李易旺為其家長,因學生上開原因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另與原告分別訂有入學保證書等文件。原告乃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84,000元(金額原為371,215元,但被告自100年3月8日至101年7月5日間分別清償部分款項,僅餘184,000元),因被告迄未繳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忠祐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合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性。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
(三)被告李忠祐於98年6月25日就讀原告學校專科部五期(100年班),因自願退學,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李忠祐及其家長李易旺應賠償被告李忠祐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71,215元,惟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餘260,520元未清償,此有入學志願書暨家長李易旺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原告陸專校教字第1000000638號退學令暨賠償費用統計表可證。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以龍東路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催賠,被告仍置若罔聞,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忠祐於起訴後又清償46,000元、30,520元,扣除該筆清償款項後,目前被告李忠祐之欠款金額為184,000元。
(四)又被告李易旺為被告李忠祐之父,被告李易旺並出具入學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學生李忠祐及其家長李易旺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李易旺自負有賠償被告李忠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李忠祐與李易旺間應屬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忠祐及李易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易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被告李忠祐則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其已陸續清償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核定退學核定函令、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費用統計表、存證信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乃以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用費辦法」及93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些辦法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三)再按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1、以每月為1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其委任之司令部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2、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3、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則併入第1期繳交。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
(四)經查,被告李忠祐就讀原告學校,於98年6月25日入學,因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准退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用371,215元等情,有原告100年2月23日陸專校教字第1000000638號令及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照);另被告李忠祐之家長即被告李易旺於98年6月24日被告李忠祐入學之際,另簽署入學保證書,表明被告李忠祐在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被告李忠祐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李易旺之入學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李易旺自應就被告李忠祐前揭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李忠祐之母邱 美玉 、之兄 林軒愷 於100年2月18日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約定被告李忠祐應償還費用,第三人 邱美玉 、 林軒凱 願負清償責任,迄至101年7月5日已清償187,215元,尚有184,00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及分期附款情形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82頁)可按,應堪認定。則被告李忠祐尚應賠償在校費用184,000元。是原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祐及李易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忠祐、李易旺之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忠祐、李易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