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國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青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忠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恭府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2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穆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琳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從事皮革製造場所(下稱原告工廠)實施稽查,會同原告屬員在原告工廠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被告之實驗室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驗值為23,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告乃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法之授益處分,而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非經撤銷機關予以合理補償,亦不得任意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參酌。原告工廠係合法設立,為合法之授益處分,更應受保障。
(二)原告自69年5月21日即設廠於前揭場所,迄今長達31餘年,係符合設廠規定之合法公司及工廠,設廠土地原為工業用地,惟被告竟於100年11月18日,引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等規定,將原告工廠污染物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為10」,認定原告污染物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23,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訂限值1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而開立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然原告合法設立工廠在先,檢測地點為原告工廠後方公園屬於(尖美社區)住宅區成立在後,縱工廠所在地使用分區嗣後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住宅區,亦不能逕認原告工廠已淪為非法,原告工廠當可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不當然因使用分區變更而得逕以提高污染物之排放標準,遑論都市計畫亦有通盤檢討而變更之可能(都市計畫法第26條等)。退而言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土地之利用事後不合使用分區者,除得為原來之使用外(僅限制不得增建或改建,並不當然變為違章,而應拆除),必要時始限期(合理期限)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足見除非對原告為適當之補償,令為變更使用或遷移外,原告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則有關排放標準自應以「工業區」標準:50為排放限值,而不得逕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住宅區)標準:10,苛求原告。
(三)又被告上開採樣鑑定結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被告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採樣內容應送客觀檢驗機構分析,且證明其污染源為原告所引起,豈可憑空指摘「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實測值為23及污染源來自原告工廠。另據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教授表示,行政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標準,其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為10,乃嚴苛之標準,可能只有在玉山國家公園等處才能符合標準,遑論其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之溯及規定,亦有可議。且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無任何改善時間及輔導措施或補償,即一律從新標準嚴苛執法,將合法工廠一旦變更為非法製造污染源工廠而加以處罰,應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原告工廠停工,上百名員工之生計如何解決,工作2、30年即將退休之員工,如原告關廠即頓失退休金請領機會,應由何行政機關負擔?以上種種均足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合理、不合法,有逾越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範圍及行政裁量權濫用之疑慮。
(四)被告依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土地區之標準予以舉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然,如前所述,原告工廠所在土地使用分區雖已變更,但既得為從來之使用,即應依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含週遭土地一併適用變更前之相關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如被告之處分可行,則都市計畫法第41條對原使用人之權益保障之規定豈非淪為空談,再參酌前述「信賴保護原則」(況原告工廠是合法設立)之規定,顯見被告之見解有違誤而不可信採。
(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其目的在測定該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而該公私場所排放標準自應以該場所所在區域別適用其標準,而非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為適用標準,否則在一牆之隔之採樣位置所屬區域既與欲測定之場所區域分別不同,而以採樣位置區域別作為排放標準,是即根本否定公私場所位置區域別適用標準,顯與前開排放標準別第5條周界測定之意義不符。換言之,於本件既欲測定位於工業區內之原告工廠異味數值,因以工廠外鄰近處採樣而採樣區域別非屬工業區農業區(屬住宅區)即改以該非工業區農業區標準值(10)作為判定原告工廠異味是否符合採樣位置區域標準值(10)而予以認定者,即根本否定原告工廠區域排放標準之規範意涵,顯不合理,且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而不合法,故上開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備註欄第5項規定「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適用之標準為依據」,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及上開排放標準第5條,應不生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該備註規定所作裁處及決定即有違誤。
(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略以:「(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會同上訴人k9廠屬員 吳輝龍 於其○○○區00000000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審依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卷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測定法中之四採樣㈡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所規範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因其採樣並未排除背景環境污染因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認所採樣本來自上訴人之污染源,未免率斷。(三)再按『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僅在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且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因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於上訴人○○○區00000000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並據而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即難謂與上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相符,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違上開『行政規則自我拘束』之規定,難謂適法。」
(七)原告鄰近之住宅區經原告委託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0年7月20日亦委託該公司檢測原告工廠異味排放數值)於100年12月29日採樣檢測異味污染排放數值(臭氣濃度)19,已逾法定標準值10,足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排放標準規定為10,根本不符合現實,蓋連住宅區都無法達到之標準,自不能作為要求及裁罰原告之標準。又原告周界含本件採樣地點地號56號之公園係於73年6月28日始因「湖內區(大湖地區)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公園用地供兒童遊樂使用,原告設立工廠在前,依法得為從來之使用,自不應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之排放標準相繩。
(八)經閱覽被告處分卷,只檢測結果報告一紙而已,並無異味污染物官能測試紀錄及檢測人員(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紀錄,故其檢測方法及官能測定是否確實及合乎規定,難以辨明,有傳訊檢測報告簽署人 鄭淑慧 到庭訊明之必要,並請其提供本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試記錄等檢測記錄。
(九)據上,原處分所憑以裁處原告工廠異味排放實測值23違法而不可採。遑論被告迄未提供檢測報告供原告陳述意見,仍屬實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前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即使是合法設立的工廠,亦應遵守環保相關法規,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續予處分,尚無違誤。
(二)原告工廠後方已闢建為住宅社區,且該廠與社區僅有一牆之隔,故屢遭該社區民眾陳情有惡臭逸散產生;被告遂於100年10月4日派員前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樣地點為工廠後方公園,土地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檢測結果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23,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訂限值1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所認定之標準值10有異議,認定應以「工業區」標準50為排放限值,惟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備註欄規定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排放標準明定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故被告據此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另參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1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08629號函釋:「.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建廠,所在地於78年改為重劃區,依現行都市計畫其廠區及周界皆為第二種住宅區,雖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該公司廠區使用之土地仍屬工業用地,惟依前段說明,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濃度應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倘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該公司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作業,係於其廠區所屬工業用地周界之住宅區為之,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爰此,本件採樣地點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被告依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予以舉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乃與都市計劃拆遷補償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應適用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周界標準值為50始正確,誠難採憑。
(三)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意旨:「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司場所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另被告稽查人員於經民眾檢舉系爭場所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時,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地點進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之選定,因位於可能受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內,足以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來源,且採樣紀錄就採樣時為南風、風速為0.4m/s,此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且樣品經被告受認證合格之實驗室依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檢測,其專業判斷之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倘原告質疑污染源及檢測之正確性,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本件原告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核不足採,自亦無須另送他檢驗機構分析之必要,本件處分應予維持。
(四)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且備註欄規定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排放標準明定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派員前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樣地點為工廠後方公園,而該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被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環保署96年1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08629號函釋意旨,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予以認定舉發為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裁量權濫用之疑慮。
(五)綜上論述,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採樣記錄表、現場照片、檢測報告、被告100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異味污染源是否為原告工廠所排放?系爭異味污染源之採樣過程,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規定。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再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依前揭說明,因執行周界檢測作業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故本案倘貴局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判定,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復有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釋可參,而前揭函釋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內容予以衍義,以欲檢測公司場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點位置,其檢測結果始得作為處分依憑之說明,符合前揭法規意旨,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117765號函檢送原告之本件原處分書中說明欄第二項明白表示:「本局於100年10月4日至貴公司周界下風處(工廠後方公園)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乙袋,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定程序執行,周界採樣分析結果為23(不合格),已逾法定標準值10,本局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等語,固據提出原處分書、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表、照片8張、檢測報告、樣品送驗單、採樣應登載事項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單等文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25-27頁),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前揭文書記載之真正,主張前揭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空氣污染源來自原告等語。本院查:
1、依訴願卷附Google地圖顯示,原告工廠位置為西南偏西方向,而被告周界採樣點之小公園位於原告大門正後方,地理位置亦屬西南偏西方向(見訴願卷第43-44頁)。如依被告前揭100年11月18日函示所述伊係於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採樣云云,則被告採樣當時之區域風向理應為東風或北風,此才能稱之為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
2、次查,被告提出之現場採樣記錄表上文字敘述:「風向:南;風速:0.4m/s;溫度:32℃;濕度:61%」等語,然現場簡圖卻有兩個指北方向,一是印刷體之北向箭頭,一是被告稽查員手繪之北向箭頭。雖該簡圖右下方另繪有風向指示箭頭(如以印刷體之北向箭頭觀察,似為東南風;如以稽查員手繪北向箭頭觀察,則應為北風,見原處分卷第2頁)。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處分卷之現場採樣圖並非最初繪製之簡圖,因稽查員漏未標明風向,但因現場採樣記錄表上之風向欄有填載「南」,且現場稽查員也表示當時吹西南風,因此被告人員高永慶才於101年4月3日於前揭記錄表上另註記:「採樣簡圖中,箭頭方向應為(西)」等語,並提出現場採樣記錄表原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然姑不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是否實在,仍無從判斷彼等手繪箭頭所謂之北向或「西風」,與原告工廠實際地理位置之有無相符(如從簡圖整體觀察,風向似與原告工廠平行,既非上風處,當然也不處於下風處),更無足判斷被告周界採樣點確實位於原告工廠之下風處。
3、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當時採樣稽查員 邱振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稱採樣有做風向判定,請求提示鈞院卷(提示本院卷第110頁),你現在看的這張圖是否你現場所畫的圖?)不是,這是我們後來補充。‧‧(問:如何區別那些是你當初現場所畫的及事後補充?(提示本院卷))最初原始係鈞院卷第92頁背面之採樣位置簡略圖。(問:你後來補充係在何情況補充?)當初採樣時沒有畫風向,後來補充風向。(問:你在原來圖上有畫向北△方向是否為風向?當時有無攜帶指南針?(提示本院卷第92頁背面))沒有攜帶指南針,我所畫的北△方向只是說明北方,但與風向無關。(問:你在採樣記錄5.風向欄位,填載「南」,是否指南風?(提示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的。(問:既然係南風,又於長春五街上有畫→北,是否指南風就是→北的反方向?(提示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的。(問:後來補充的那張圖為何畫的是西南方風向?採樣紀錄表上所寫101年4月3日更正是否你註記?)因為當初沒有攜帶指北針,所以研判可能南南西。更正註記不是我註記‧‧‧」等語(雖證人邱振源嗣後又稱伊印象風是從原告工廠方向吹過來云云,但隨又改稱伊無法回憶當時風向云云,則證人此部分證述反覆,要無足取信,然其前後始終證稱本院卷第92頁背面係伊最初繪製之現場簡圖,而伊所繪製之箭頭並非風向圖,只是指北方,原告工廠位於簡圖西方,至於風向記載南風,也就是風向正好與伊所指北方向為相反方向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由是觀之,證人邱振源於100年10月4日至原告工廠現址稽查時,僅攜帶溫濕度檢測儀器、空氣採樣箱、風向指示針外,並未攜帶指北針等方位儀器,雖風向指示針有指示方位,但該方位究指何方,純粹由稽查員之主觀研判,今證人邱振源於最初繪製之現場簡圖(即本院卷第92頁背面)既僅以箭頭表示指北方向,並非風向指示,而其又於簡圖上方風向欄明白表示風向為南風,亦即當時其所認知之風向即為其指北方向之反方向,則從簡圖整體觀察,證人邱振源在其繪製簡圖上所指之風向,應是從當地地理位置之長春五街方向從右到左之方向,如套至前揭訴願卷所附之Google地圖所示原告工廠位置圖(第43頁),當時實際地理風向應為從西北偏西吹向東南偏東風(即風向實際應為西北風),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工廠顯非被告採樣點之「周界下風處」!姑不論被告採樣檢驗結果有無超出法定標準值,被告所為之採樣點既非位於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即難認定被告採取之空氣異味污染物來自原告工廠,揆諸首揭環保署95年7月11日函釋說明,被告逕以該採樣點所採取之空氣異味污染物檢測報告作為原處分依據,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其於100年10月4日至原告工廠實施稽查,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被告之實驗室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驗值為23,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就上開違法部分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調查及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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