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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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宜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只及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施宜璋前因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92年度訴字第67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後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施宜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家中,分別以抽煙及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8日)晚上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淨重1.41、0.55公克,驗餘各淨重1.4、
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32公克、驗餘淨重0.5907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3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宜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31881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上開毒品等物為憑,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各乙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92年度訴字第67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後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5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