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5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父 何昌年 於民國(以下同)77年3月29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整編○○○區○○路○段○○號)、及基地即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以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杜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中150萬元已於77年3月28日經由臺北市銀行轉帳予何昌年收訖,其餘50萬元則以何昌年配偶 程修平 向華南銀行貸款本金同額之負債,由上訴人負責按月攤還;上訴人就華南銀行之貸款金額,已於89年6月28日清償完畢。何昌年亦已於77年8月9日去世,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為:「…至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轉移產權,聽憑乙方(即指上訴人)需要隨時辦理…」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8,以總價20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分別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命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8,以總價20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77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人不在國內,未見授權證明書,事後又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系爭契約上受讓人即上訴人之簽章顯係他人無權代理;且依系爭契約所為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其請求權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自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已逾15年期間均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父何昌年於77年3月29日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以總價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中150萬元已於77年3月28日經由臺北市銀行轉帳予何昌年收訖,其餘50萬元則以何昌年配偶程修平向華南銀行貸款本金同額之負債由上訴人負責按月攤還;上訴人就華南銀行之貸款金額,已於89年6月28日清償完畢。何昌年亦已於77年8月9日去世,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匯出匯款證實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原審卷第
10、11、15至20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77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何昌年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至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轉移產權,聽憑乙方(指上訴人)需要隨時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何昌年簽訂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就買賣標的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未附停止條件且無期限之約定,至為明確;又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使移轉請求權有法律上之障礙狀態,其行使移轉請求權,自無法律上之障礙狀態,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其移轉請求權自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上訴人主張其移轉請求權,應自其清償貸款完畢之日即86年6月29日始得行使云云,自無足取。
(二)承前所述,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自77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即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於92年3月28日以前行使其移轉請求權;惟查上訴人竟遲至9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未據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其移轉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法尚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34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與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