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尚玉蓮 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國小旁,基於恐嚇犯意,以要將她毀容,及要打死她,讓她有命嫁來臺灣沒命回大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以電話或當面言詞恫嚇尚玉蓮,致尚玉蓮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其安全。案經尚玉蓮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尚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聲請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然依
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被告偵訊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之陳述,應認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聲請書諒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口卡片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配偶關係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夫妻間之爭執負氣,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甚,並損害社會平和秩序,殊無足取,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