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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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月2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6樓-1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鷹旅行社)使用,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95年10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系爭房屋失火,經勘查起火原因為金鷹旅行社辦公室內水族箱之電線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由於起火點存放大量文件資料,使火勢迅速蔓延,造成系爭房屋內部磚牆、木造裝潢、鐵門、鋁窗、管線、天花板、衛浴等設備、及屋外走道地面、壁面磁磚、消防設備線路等公共設施均遭火焚燒,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775,973元本息之損害;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5,973本息之判決(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金鷹旅行社連帶給付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關於金鷹旅行社部分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金鷹旅行社,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2日將金鷹旅行社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 鍾達煜 ,95年4月完成變更登記,系爭房屋為金鷹旅行社承租、使用期間失火所生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月2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金鷹旅行社使用,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租約;95年10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系爭房屋失火,經勘查起火原因為金鷹旅行社辦公室內水族箱之電線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由於起火點存放大量文件資料,使火勢迅速蔓延,造成系爭房屋內部磚牆、木造裝潢、鐵門、鋁窗、管線、天花板、衛浴等設備、及屋外走道地面、壁面磁磚、消防設備線路等公共設施均遭火焚燒,致被上訴人受有1,775,973元本息之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金鷹旅行社變更登記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收據、估價單、報價單、估價訂單等在卷(原審卷第9至14、52至56、8、外放、60至105、15至38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付金鷹旅行社使用,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出租予金鷹旅行社使用,上訴人已將金鷹旅行社之股權轉讓與鍾達煜,並經登記在案,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亦分別著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為金鷹旅行社負責人,系爭租約首頁之承租人僅有上訴人之印文,末頁承租人欄除由上訴人簽名外,尚蓋有金鷹旅行社印文,緊接於金鷹旅行社印文下方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所著:「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之判例意旨,上訴人為金鷹旅行社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系爭租約末頁除簽名外,尚蓋有金鷹旅行社印文,緊接於金鷹旅行社印文下方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即難謂非以金鷹旅行社名義簽訂系爭租約。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以其已將金鷹旅行社股權讓與鍾達煜,要求被上訴人「換約」,並經證人 徐國基 證述屬實為抗辯,主張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金鷹旅行社等語;查上訴人確曾以其已將金鷹旅行社股權讓與予鍾達煜,而要求換約之事實為抗辯,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為金鷹旅行社之負責人,以金鷹旅行社負責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將金鷹旅行社股權讓與予鍾達煜之後,不再係金鷹旅行社之負責人,為解除其為負責人之責任而要求換約,其要求換約之真意,應係要求以鍾達煜為金鷹旅行社負責人名義,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換約,即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可採。
(四)查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2日將金鷹旅行社股權讓與予鍾達煜,並已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95年7、8、9月份仍由金鷹旅行社按月扣繳10%租金所得稅,並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股份轉讓協議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3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在卷(原審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43、44頁)足憑;由此,堪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金鷹旅行社,而非上訴人。
(五)再由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為:「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包含甲方公司(即金鷹旅行社)目前承租辦公司室所繳之房屋押租金15萬元、…所繳保證金18萬元、甲方公司名下銀行定期存款20萬元…皆含括於乙方(即鍾達煜)所承購上揭總價內,概歸乙方享受取得及承擔。」之約定,顯係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以金鷹旅行社之款項繳交房屋押租金,始於股份轉讓時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一併讓與予鍾達煜,由此,足認上訴人係以金鷹旅行社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至臻明確。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金鷹旅行社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朱廖靜枝 於原法院到場證稱:「是給乙○○做為金鷹旅行社之用,因為那時他是金鷹旅行社的負責人。」、「…被告乙○○有告訴我經營不下去要轉給他人,我有問他是否要改簽契約,他說還沒確定,有一次我催他時,乙○○說他是大股東之一,不用在(應為「再」字)重簽,用原來契約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正背面)屬實,由此益徵上訴人係以金鷹旅行社負責人簽訂系爭租約,始以「…不用再重簽,用原來契約就可以了…」回覆被上訴人之母,且為被上訴人所認識。
(七)綜合上述,由系爭租約簽訂之形式、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份轉讓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言,無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金鷹旅行社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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