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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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甲○○
乙○○
US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 何昌年 於民國77年3月2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段○○段○○○○號基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已於77年3月28日將其中150萬元經由臺北市銀行轉帳予何昌年收訖,其餘50萬元則以何昌年配偶 程修 平原向華南銀行貸款本金同額之負債由原告負責按月攤還,雙方並簽有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憑。原告嗣已於86年6月28日將上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原告合計共支付2,328,420元。何昌年已於77年8月9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及乙○○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契約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轉移產權,聽憑乙方(原告)需要隨時辦理」,何昌年既已過世,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惟原告幾番催告被告速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為通知簽訂正式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及其上同小段11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與原告以總價2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並不在國內,且原告事後曾反對本件交易,是當事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上顯為他人代為簽章,因未見有授權之證明,其代理係屬無權代理。另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既得隨時請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即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何昌年確有於77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萬元售予原告。
㈡原告已於77年3月28日將其中150萬元經由臺北市銀行轉帳
予何昌年收訖,其餘50萬元則以 程修平 原向華南銀行貸款本金同額之負債由原告負責按月攤還,原告嗣已於86年6月28日將上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原告合計共支付2,328,420元。
㈢何昌年已於77年8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及乙○○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於80年4月15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2段72號。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由第三人所代理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何昌年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簽訂本件買賣契約?㈡如有簽訂,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簽訂本件買賣契約?
稽諸系爭契約之受讓人為原告,且於簽署人欄處由第三人代理蓋章,原告既未否認其曾授權第三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否認其確有向何昌年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事後曾主張無權代理或曾反對系爭契約內容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即難憑採。又縱第三人於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未經原告授權,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承認該第三人無權代理行為之意,系爭契約亦已合法發生效力。況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已履行給付150萬元價金及依約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完畢等契約義務,原告如反對系爭契約之內容,豈有依約履行義務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至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轉移產權,聽憑乙方(原告)需要隨時辦理」等情,顯見原告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何昌年或其繼承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此外,復查無當事人間有何其他足以限制或阻礙原告行使債權之約定,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簽訂時即77年3月29日起算,而於92年3月28日時效完成。原告雖主張伊按月代何昌年之配偶程修平攤還華南銀行之貸款,至86年6月28日始清償完畢,時效應自86年6月29日起算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得隨時請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約定以貸款清償完畢為出賣人履行義務之條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告雖謂幾經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亦未能提出催告之事證,無從為時效中斷之認定;況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為通知簽訂正式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原告係於96年2月8日起訴,起訴書繕本係於96年2月27日始送達被告,均在時效完成之後,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