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簽訂所貸款項及利息總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並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裕融公司於上開貸款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對於甲○○於二十二萬元以內之債權等約款之契約,且於同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將該車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回收業者,且僅繳納十七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嗣經裕融公司對甲○○催繳貸款未果,再派員前往訪視亦無所獲,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高雄青年郵局九十三年第一八七三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裕融公司還款紀錄查詢及訪視報告書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