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係丙○○之妻(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承租之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二○二號旁之鐵皮屋內,與丁○○發生性行為一次。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承認,且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丁○○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內容確係實情,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甲○○、丁○○二人通姦時間長達五月之久,且被告二人尚在外租屋同住,被告並要求告訴人離婚,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嫌太輕等語,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被告二人就上訴意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均辯稱略以:伊等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有同居行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係因被告丁○○當天煮飯,找被告甲○○過去一起吃,至於照片中之男用內衣褲係之前留下來的等語。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間仍有通姦及相姦犯行;至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二人同處一室及被告丁○○居住房間內懸掛男女內外衣褲之照片,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後,仍有同居事實;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縱有往來,然除另有通姦及相姦行為外,渠等交往情況,顯係私人感情隱私領域,非屬刑法規制範疇,是告訴人以被告丁○○拒不返家並要求離婚為由,認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再者,原審業已就被告二人犯行、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作適當而完整之評價與非難,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表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