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即係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卻仍不知悔改為相同犯行,足認前次刑罰未能使其心生警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惕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件名稱│數量│├──┼────────┼────┤│一│十三隻│一台│├──┼────────┼────┤│二│水果盤│一台│├──┼────────┼────┤│三│賽馬雙人組│二台│├──┼────────┼────┤│四│麻雀│一台│├──┼────────┼────┤│五│金象王│一台│├──┼────────┼────┤│六│大舞台│四台│├──┼────────┼────┤│七│魔法球│一台│├──┼────────┼────┤│八│IC板│十一塊│├──┼────────┼────┤│九│代幣│一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