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而與第一銀行簽訂所貸款項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約款,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擔保標的物,為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第一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間,對甲○○在最高限額三十八萬三千元內之一切債權,抵押標的物在抵押期間內應停放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明知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擔保交易標的物,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該車交由其友人張明石使用且遷移不知去向,另甲○○亦僅繳納七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經第一銀行催繳貸款未果,再派人前往訪視亦無所獲,第一銀行遂將上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朝欽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李純正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借款契約書、仁武台塑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表(含訪視照片五張)、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