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 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訴訟進行中,聲請人
就該訴訟有聲請假執行,並將擔保金提存之,惟上開訴訟業
已和解,為取回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經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寄
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7
後,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後,聲請人再向相對人遷
址後之公司所在地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
7寄發該存證信函,仍經郵局以空戶為由退回,是現相對人
行蹤不明,致無法將該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惟經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並經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後,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設籍
於上開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設
立登記地址為送達,而漏未向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
人亦未舉證系爭戶籍資料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從而,就相
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