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書菡
債務人 莊椀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椀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43,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莊椀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2年10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2%,按月計付。(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221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043,91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221號存證信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莊椀婷
自民國114年04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6日止
年息2.43%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莊椀婷
自民國114年0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莊椀婷
自民國114年04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6日起
年息2.4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莊椀婷
自民國114年0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