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婁喻茹
被 告 鄧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 鄧秀鳳 所
有,於民國94年7月8日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系爭房屋於
原告母親在世時,即無償讓與被告居住,至原告母親94年4
月18日死亡後,被告仍無償居住迄今,而原告目前在外租屋
,每月必須繳納租金,故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使用。原告曾
於106年5月透過簡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搬
離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1月2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並未置理,仍強行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尚得以系爭房屋總價按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7,960元,
併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17,98
4元,即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65,944元,按月給付5,495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4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鄧秀鳳係姊妹,由於鄧秀鳳生
病,且被告母親 鄧張賢 妹車禍行動不便,又罹有糖尿病、帕
金森氏症等慢性病,需人照顧,鄧秀鳳乃央求被告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便於照顧母親鄧 張賢妹 ,如今 鄧張賢妹 已80餘歲
,更需有人照顧,原告雖表示同意讓鄧張賢妹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僅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原告與其丈夫均需上
班,無從照顧外婆鄧張賢妹,亦無照顧之義務,經原告在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中自承明確,倘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鄧張
賢妹根本無法受到照顧甚明。況鄧秀鳳往生之前,因感念被
告之孝心及憂心母親鄧張賢妹無人照顧,乃於遺囑中載明同
意被告與鄧張賢妹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用急著搬家等語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鄧秀鳳所有,於94年7月8日繼承
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系爭房屋於原告母親在世時,即無償
讓與被告即鄧秀鳳之姊妹、被告母親鄧張賢妹居住,至原
告母親94年4月18日死亡後,被告及鄧張賢妹仍無償居住
迄今,鄧張賢妹現已80餘歲,之前車禍行動不便,又罹有
糖尿病、帕金森氏症等慢性病,需人照顧,而原告與其丈
夫均需上班,原告同意讓鄧張賢妹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
鄧秀鳳生前曾立有遺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原告簡訊翻拍照片
、鄧秀鳳遺囑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168號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17、22-2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68號卷第6-10頁,本院
卷第15、19、20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迄今猶無權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請求被告搬離並給付租金等語,被
告固不否認其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以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鄧秀鳳有自書遺囑,載明同意被告與鄧張賢妹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至鄧張賢妹終老等語置辯。經查,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90條前段、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之卷附之遺囑影本全文,均係由鄧秀鳳一人所書寫,
並簽名、記載書立日期於後(見本院卷第23-25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於前述,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上開鄧秀鳳所為之遺囑當屬適法有效。又查,前開鄧
秀鳳遺囑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係載為「...讓媽媽住
到終老....若媽媽終老後,你繼續住,直到你的孩子稍大
了,負擔也減輕了...有能力搬出去再搬...記得你不需要
急著搬家,10年、20年全看你自己的能力...」(見本院
卷第25頁),並非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並無侵害原告
等繼承人之特留分甚明。是依前揭說明,鄧秀鳳即得以上
揭遺囑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且於遺囑人即鄧秀
鳳死亡後,有拘束繼承人即原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89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遺囑乃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
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
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遺囑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
通觀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查鄧秀鳳為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其生前與原告之父親 婁健忠 離婚後,即
與被告及鄧張賢妹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死亡止,有鄧
秀鳳、原告、婁健忠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28頁),故衡情鄧秀鳳於92年12月間書立遺囑
時,遺囑應係交付予同住之被告,並對其交代身後諸多事
宜之規劃,參以遺囑內文提及媽媽等語均未加註「我」字
,益徵應係交代身為鄧秀鳳姊妹之被告,始會就被告、鄧
秀鳳共同之母親鄧張賢妹,逕以「媽媽」稱呼;另審以遺
囑內容提及「你們姊妹」等語,足見鄧秀鳳生前應亦有對
包含被告之另名姊妹交代身後事之意思,然就系爭房屋部
分,因被告於鄧秀鳳生前,即與被告母親鄧張賢妹與鄧秀
鳳共同居住於其內,故上開遺囑8.之部分,可認係鄧秀鳳
對稱呼為「你」的被告,所為之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
交代無訛。而依該段遺囑所載之文字:「...讓媽媽住到
終老....若媽媽終老後,你繼續住,直到你的孩子稍大了
,負擔也減輕了...有能力搬出去再搬...記得你不需要急
著搬家,10年、20年全看你自己的能力...」(見本院卷
第25頁),並酌以當時鄧秀鳳離婚,係與被告、鄧張賢妹
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背景、情誼,應堪認定鄧秀鳳有同
意被告與鄧張賢妹共同居住之意思,且於鄧張賢妹終老後
,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直到被告有能力搬出去時再搬離
,10年、20年全看被告之能力,被告無須急著搬家。原告
雖稱鄧秀鳳之遺囑僅有同意鄧張賢妹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包含被告等語,然顯與上開遺囑所載之內容不符,
欠缺憑據,並無可採。其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
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
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
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鄧秀鳳之遺囑於其死亡
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業如前敘,而鄧張賢妹目前尚未
終老、被告亦未具有搬離之能力,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是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難謂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495元相當租金之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
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5元相當租金之
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