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規定者
,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在卷足憑。而原告
總行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