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原   告  羅惠美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呂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9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車損費用11,9
00元之部分捨棄請求,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6,596元,利息
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近文昌東一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
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自漢口路外
側慢車道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外側慢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原告見狀緊急往左
閃避,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
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住院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
86,59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合計296,596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9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具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復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互核相符。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薪資
明細表、勞保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527號卷第7-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疏未注
意違規迴車,因而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受傷,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出院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入住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出院後宜休養2個
月、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10頁),本院參以原告須休養
之期間長達2月,傷勢應屬非輕,且被告並未爭執,是原
告主張以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請
求1個月全日之專人看護費用6萬元(2,000×30=60,000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92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於105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入住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日,無法工作;又因上揭車禍所致
之傷害,施行關節鏡手術,需休養2個月乙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
10頁),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日加計實際休養之日數41日,共44日一情,應可採信。參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約為59,054元【計算式:(67,574+50,535)÷2=
59,05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105年5、6月之薪資
明細、勞保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527號卷第13-15頁),是而,原告之日薪約為1,968
元(計算式:59,054÷30日=1,968),原告請求住院、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92元(計算式:1,96844
=86,592),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受傷前在姜虎
白丁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約59,054元,需扶養父
親,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2輛汽車、數筆薪資收入
、數筆投資;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1輛汽
車、數筆投資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
籍資料、原告105年5、6月之薪資明細、勞保異動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7頁,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527號卷第13-15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堪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
、手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生活不便之程度,與
心理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事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萬6,592元(計算式
:6萬+86,592+5萬=19萬6,592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106年度
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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