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6號
原 告 陳美婷
訴訟代理人 陳正 和
被 告 雷源澎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訴訟代理人 詹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台北分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
北市分中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需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
所主張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
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
字第3號判例參照)。另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
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
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
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
北市分中心」姓名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見本院卷
第1頁),復於105年11月21日請求損害賠償陳報狀中更正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遂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台北分中心」。然依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顯示被告名稱應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
分中心」,又因本院業按其登記之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送達訴訟文書及判決,故縱被告之姓名記載有
誤,並無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仍有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