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林厚光
被   告  吳秋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3,670元自民國
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107年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5,327元(含本金43,670元、利息1,057元及違約金
600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7元,及其中43,670元自10
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是依照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如
果被告認為是遭到盜刷,應該循刑事訴訟程序去解決,原
告並未收到被告將信用卡剪掉退回的任何訊息,而訴外人
宮可軒 係被告女兒,宮可軒當時消費的資料有持卡人的簽
名,且訂購單包裹亦係寄到被告的地址,被告對於本件信
用卡之使用情形應屬知情,其收到帳單時發現不是自己的
消費亦未去報警,應屬同意。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記憶中於94年間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備
做急用,辦卡後曾消費,但後來就沒有消費了,所以被告早
已將該卡右上角剪掉停用並退還予原告櫃台,時間好像去年
六月,被告事後既無消費又未欠帳,何來積欠4萬餘元,原
告應提出詳細之帳單供核對。被告之前收到帳單時發現不是
自己的消費,卻未報警,是因為不懂,消費之人宮可軒是被
告女兒,被告申請書聯絡人 宮保慶 是被告先生,被告女兒精
神狀況有問題,自小罹患重度憂鬱症,自94年10月28日起即
領有政府發給之永久有效障礙手冊,被告為單親媽媽,僅靠
先生去世留下半數之俸金度日,除供女兒吃住外,疏於管教
女兒,導致全然不知信用卡被盜領,原告從未與開卡人即被
告聯絡過,應有疏失,況信用卡自94年9月獲准開卡後,已
事隔10餘年,原告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COMBOCARD申請書(現
有金融卡戶專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勝群有限公司訂購單、託運
單、嘉康利訂購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扣款查詢
明細表、簽收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4、35-44
頁),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勝群有限公司及嘉康利公司訂購單
所示,訂購人固為被告女兒宮可軒,惟衡情倘被告持有之
系爭信用卡遭女兒盜刷,被告毫不知情,則於106年5月9
日嘉康利第一筆線上刷卡時,被告於收受帳單之際即應與
原告聯絡反應遭盜刷,或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或向
原告反應,甚且,被告其後於106年5月24日在勝群有限公
司訂購單上持卡人欄簽名,及訴外人宮可軒分別於106年5
月23日、6月8日向嘉康利公司以傳真及線上刷卡方式訂購
物品消費,於106年5月24日向勝群有限公司以傳真及線上
刷卡方式訂購物品消費,被告亦均未有上揭依約應通報原
告或報警之舉措,此有前開該訂購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扣款查詢明細表、收件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42頁),核與常情不符甚顯,故足認被告應
有同意或授權其女兒宮可軒持系爭信用卡為刷卡消費甚明
。被告雖以其女兒自小罹患重度憂鬱症,自94年10月28日
起即領有政府發給之障礙手冊等語為辯,惟此應係被告與
其女兒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項之理由。再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其對於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一旦遭盜刷,得向警方報案
或向原告反應等情,應無毫無所悉之可能,況且兩造當初
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亦有因應處理之詳細規範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徒以其「不懂」為由資為抗辯
,難以採認。且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其親自前往原告櫃
檯反應上情之事證供參,故其所辯:曾至原告櫃檯反應系
爭信用卡非屬被告之消費等語,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
:其早已於106年6月將該卡右上角剪掉、停用,並退還予
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已剪卡退還予
原告之有利事實為證明,惟綜觀全卷,被告就此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予店家之約定,同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屬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
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可知信用
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非
屬民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論理上若無特別規定,該無
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再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
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
自94年9月獲准開卡後,已事隔10餘年,時效應已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本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簽帳
款45,327元(含本金43,670元、利息1,057元及違約金600
元),分別係被告於106年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6
月8日所為消費累計之總額,原告既於107年2月23日對被
告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簽帳
款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信用卡之本
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即無可採。且按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本件信用卡簽帳款,既屬定有清
償期之債務,原告當得於上開延滯期日後對被告而為請求
。被告辯稱:應自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時,起算消滅時效等
語,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況縱自其94年9月間申請系爭
信用卡時即積欠款項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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