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第925號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1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第2646號、106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甲○○與 周英 豪(另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查獲時間、地點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 張辛榮 、 湯碧琦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在萬 、 邱蔓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辛榮、湯碧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周英豪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9
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0至41、44至49、51至52、54至
55、88至9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卷第97至99、
125至1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2至24、42至43、50、53、56至62頁)。又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5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5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7、5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6、8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周英豪攀爬踰越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英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邱蔓萍、告訴人湯碧琦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①罪刑合併執行,於103年
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叁編號五、六、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英豪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所取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周英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8至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叁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及共同被告周英豪犯附表壹編號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在萬、邱蔓萍及告訴人張辛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2、50、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重新刻印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碎塊、粉末狀檢品各1包(含無法與碎塊、粉末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2.37公克,驗餘淨重共2.31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粉末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粉末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1.9公克,驗餘淨重共1.88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10.77公克,驗餘毛重10.7673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粉末檢品共6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個,驗前淨重共2.78公克,驗餘淨重共2.76公克)、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餘毛重1.83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43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5至19、21、60頁,偵查卷三第7至8、27、58、62頁,見偵查卷四第18至21、26、78、8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針筒共4支;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1包、分裝器1支、針筒共3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針筒共3支、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因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磅秤1臺、鑰匙1把、手機共2支、汽車1臺、車牌共2面;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汽車1臺、車牌共2面、自備鑰匙1把、玩具手槍1把、玩具手槍彈匣1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主文│├──┼─────────────────────────┼───────┼────────────┤│一│甲○○於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林在萬│甲○○竊盜,累犯,處有期│││東十三街92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謝富真 所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林在萬所使用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二│甲○○於105年9月12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張辛榮│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張辛榮所有如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編號二所示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其前│邱蔓萍、湯碧琦│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英││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豪,行經邱蔓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叁│││,由周英豪自上址2樓住處之窗戶爬入,再至上址1樓開││編號五、六、十至十二所示│││門供甲○○進入後,徒手竊取邱蔓萍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至九所示之物及湯碧琦所有如附表叁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物,並於得手後逃逸。││,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甲○○於105年10月27│於105年10月27日晚│海洛因共2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間11時55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桃園市中壢區百寧新│園市○○區○○路1│之包裝袋共2個,驗│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村之住處內,以針筒注│段60巷37弄17號(起│前淨重共2.37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訴書誤載為35號,應│驗餘淨重共2.31公克│共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1次;於105年10月28│予更正)前為警查獲│)、針筒共4支。│案之針筒共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日凌晨3時10分採尿時│,並扣得右列之物。││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間回溯96小時內,在臺│復於翌(28)日凌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3時10分許,經警採││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球(未扣案)內燒烤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應、甲基安非他命代│││││次。│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甲○○於106年4月2│於106年4月3日凌│海洛因共2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晨1時4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桃園市中壢區百寧新│園市○○區○○街與│之包裝袋共2個,驗│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村之住處內,將甲基安│合興一街街口查獲,│前淨重共1.9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並扣得右列之物。復│驗餘淨重共1.88公克│共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於同日凌晨3時47分│)、甲基安非他命1│案之針筒共叁支、夾鏈袋壹包、分│││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包(含無法與甲基安│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並送驗後,結果呈海│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裝袋1個,驗前毛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海洛因1次。│嗎啡陽性反應、甲基│10.77公克,驗餘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重10.7673公克)、│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分裝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拾點││││陽性反應。│1支、針筒共3支,│柒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夾鏈袋壹包、分裝器壹支均沒收。│││││1臺、鑰匙1把、手││││││機共2支、汽車1臺││││││、車牌共2面。││││││││├──┼──────────┼─────────┼─────────┼───────────────┤│三│甲○○於106年4月30│於106年4月30日上│海洛因共6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午5時5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桃園市中壢區百寧新│園市中壢區百寧新村│之包裝袋共6個,驗│海洛因共陸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村之住處內,以針筒注│8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淨重共2.78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右列之物。復於同日│驗餘淨重2.76公克)│共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上午6時45分許,經│、甲基安非他命共2│案之針筒共叁支、分裝袋壹包、分│││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包(含無法與甲基安│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後,結果呈海洛因代│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裝袋共2個,驗前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安非他命1次。│性反應、甲基安非他│重1.84公克,驗餘毛│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重1.8376公克)、針│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筒共3支、分裝袋1│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應。│包、分裝吸管1支,│重壹點捌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分裝吸管壹支│││││磅秤1臺、汽車1臺│均沒收。│││││、車牌共2面、自備││││││鑰匙1把、玩具手槍││││││1把、玩具手槍彈匣││││││1個。││└──┴──────────┴─────────┴─────────┴───────────────┘附表叁┌──┬─────────┬─────┐│編號│犯罪所得之物│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案│││機車1臺││├──┼─────────┼─────┤│二│安全帽1頂│扣案│├──┼─────────┼─────┤│三│機車鑰匙1支│扣案│├──┼─────────┼─────┤│四│遙控器1個│扣案│├──┼─────────┼─────┤│五│電腦1臺│未扣案│├──┼─────────┼─────┤│六│電腦螢幕1臺│未扣案│├──┼─────────┼─────┤│七│身分證2張│未扣案│├──┼─────────┼─────┤│八│健保卡2張│未扣案│├──┼─────────┼─────┤│九│郵局VISA卡1張│未扣案│├──┼─────────┼─────┤│十│隨身碟1個│未扣案│├──┼─────────┼─────┤│十一│現金新臺幣9,000元│未扣案│├──┼─────────┼─────┤│十二│封膜機1臺│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