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請人 洪騰祥 相對人 洪玉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玉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騰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仙之監護人。
指定 林騰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騰祥為相對人洪玉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林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邱一航 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乃一「末期失智症」患者,其理解他人意思表達之能力喪失,且無法表達自身意思,評估顯示相對人功能嚴重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恢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5年1月11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騰泉均為相對人之子,伊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之子洪騰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林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