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奉家前因10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
0.35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木柵路2段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
0.35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塊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