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52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廖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呂金紗 於民國82年6月4日邀同被告廖彥鑫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並提出訴外人廖呂金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7月12日起借款19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並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如有月付金兩期未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廖呂金紗自86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為830,98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2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4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4年4月7日中院東非陸104司促5247號通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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