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租約繼受契約書(見他卷第12頁)、工程估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合夥契約書(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謝景旺 之委任,未能忠實履行其義務,罔顧告訴人之信賴,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信任關係,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簡字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手摔倒骨折,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