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淑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堪認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又告訴人 蔡翊方 遺失之iCash悠遊卡1張業已由其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已減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擔任研究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