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梓豪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被告古偲凱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被告 陳牧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梓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偲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牧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輝 」、「 阿雷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各1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美樂」販毒集團(下稱美樂販毒集團),並先後招募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 徐瑋彤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司機」。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美樂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即所稱掌機),及製作、發送「(美樂)絕無分店,換號通知,全新升級,進口特級啤酒1000,進口特級美樂2000,另有冬季熱飲」之毒品銷售訊息予不特定人,與買家聯繫完畢後,即指揮、監督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HONDA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地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伊雯 (起訴書誤載為 盧志豪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許家翔、賴崇易、徐志賢、 李志輝 、 邱家豪 等人。嗣於105年同年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拘提賴梓豪到案,並扣得前揭白色福特車輛1台;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拘提古偲凱到案;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拘提陳牧鴻到案,並扣得前揭黑色福特車輛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3至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3人及其等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3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下稱偵卷〉,卷五第177至179頁、卷六第2至6頁背面、第15至17頁、第137至
141頁、第151至154頁、卷七第199至203頁、第206至
208頁、第219至221頁、第222至223頁、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許家翔、賴崇易、徐志賢、李志輝、 邱家壕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73至177頁、第188至190頁、第232至233頁背面、偵卷三第53至55頁、偵卷四第38至40頁、第60至63頁、第112至114頁、第128至131頁、第134至135頁、第149至151頁)及證人李伊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五第
2至8頁)相符,並有美樂販毒集團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5頁、第91頁、第122頁、第155頁、第182頁、第195頁、第239頁;偵卷二第11頁、第55頁、第121頁、第153頁、偵卷三第29頁、第44頁;偵卷四第32頁、第58頁、第121頁、第142頁、偵卷五第14至16頁;偵卷六第7至8頁、第50至57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95頁)等件在卷可憑。
㈡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被告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免費運送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且被告賴梓豪自 陳伊 都是直接買斷,大概只有賺到3、4000元,但不是淨賺,一包1000元,賣出4包,總共才4000元,大約淨賺1300、1400元等語;被告古偲凱自陳獲利600元,因為送一包抽200元,就是賺200元等語;被告陳牧鴻自陳這三次獲利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被告3人既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擔任美樂販毒集團之司機,負責運送毒品至客戶指定地點並同時收取價金之服務,且依上述被告3人自陳販賣毒品獲利情形,足認被告3人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梓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八部分所為;被告古
偲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九部分所為;被告陳牧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等3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際,為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生另行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賴梓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輝」及「掌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古偲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雷」、「掌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陳牧鴻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徐瑋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掌機」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梓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犯行、古偲凱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犯行、陳牧鴻所為如附表編號
五、六、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
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梓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犯行、古偲凱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犯行、陳牧鴻就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渠 等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均各3次,交易金額亦各僅1,000元、2,000元左右,販賣數量、價金甚少,從中獲利尚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顯見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就其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每次犯行均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至7年6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綜觀其等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其等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故本件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倘對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所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各次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
鴻均明知愷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以組織性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供他人使用,促使愷他命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且渠等被查獲販賣之次數各為3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不多、分工情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惟因本件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所犯之罪經定刑後,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所得或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就擔任「司機」之犯罪所得,被告賴梓豪自陳:伊都是直接買斷,大概只有賺到3、4,000元,但不是淨賺,一包1,000元,賣出4包,總共才4,000元,大約淨賺1,300、1,400元等語;被告古偲凱自陳:共獲利
600元,因為送一包抽200元,就是賺200元等語;被告陳牧鴻自陳:這三次獲利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可知被告等3人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除被告賴梓豪是直接向美樂販毒集團買斷第3級毒品愷他命加以販賣,其所有販賣所得均不需繳回,而被告古偲凱、陳牧鴻2人販賣1小包1,000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利200元,
1包2,000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自可獲利400元,是以被告賴梓豪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八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各為1,000元、1,000元及2,000元,其三次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000元;另被告古偲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九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元、200元及400元,其三次犯罪所得金額共計800元,尚非被告古偲凱所自陳之600元;又被告陳牧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均為400元,其三次犯罪所得金額共計1,200元,尚非被告陳牧鴻所自陳之600元,是被告賴梓豪之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古偲凱之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00元、陳牧鴻之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200元,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檢察官雖就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APC-5210、3508-YL號三輛自用小客車,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於92年7月9日並未同時修正,僅於立法理由補充:「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時,第19條除就該條第1項,將用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修正為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且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改回歸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並刪除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外,就前揭:「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僅改列第2項而未為任何修正,並於立法理由註明:「為防範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2項」。由上可知,立法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於92年7月9日修法時,已明示限於「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始應予沒收,且此見解於105年6月22日修法時並未變更。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APC-5210、3508-YL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然依被告賴梓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部汽車是登記我母親名下的,我是開這部車去交付毒品愷他命沒錯,但並非專門用來運送交付毒品,平常是代步工具之用等語;被告陳牧鴻陳稱:這部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我是駕駛這部車前往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平常我是用這部車代步,並不是專門用來運送交付毒品使用等語;古偲凱陳稱:這台車是登記在我弟弟 古貿綺 名下,這台車是因為之前就已經因發生車禍撞毀了,所以並沒有被查扣等語,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車輛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足見該車並非僅供販賣毒品使用,核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要件不符,且APC-5210因車禍撞毀,無何價值、亦不存在,且在刑法上,上開車輛並無非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可之重要性,倘仍為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因此,檢察官請求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併予宣告沒收,非有理由,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美樂販毒集團「掌機」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支(含
SIM卡1張)雖為通訊監察書所載明,惟在本案中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並未持以做為犯罪所用,另檢察官未提出被告賴梓豪、古偲凱、陳牧鴻3人所持有用以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號碼,本院亦無從得悉,故就此部分均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者│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販賣所得(│宣告罪刑及沒收│││││及前往車輛│及持用││新臺幣)│││││││門號││││├────┼──────┼─────┼─────┼───┼───────┼─────┼───────────────┤│一│105年3月23日│桃園市中壢│古偲凱│許家翔│愷他命1包│1,000元│古偲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下午5○○○區○○路3│白色HONDA│031094│││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段917之1號││97號│││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一)││玉賢宮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3月27日│桃園市中壢│賴梓豪││愷他命1包│1,000元│賴梓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上午8時4○○○區○○路31│白色福特││││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0號御殿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二)││殯儀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3月26日│桃園市中壢│賴梓豪│賴崇易│愷他命1包│1,000元│賴梓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上午8時1○○○區○○○街│白色福特│097307│││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508號││7141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3月29日│桃園市中壢│古偲凱││愷他命1包│1,000元│古偲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下午3時5○○○區○○路26│白色HONDA││││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號│││││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7月4日│桃園市中壢│陳牧鴻│徐志賢│愷他命1包│2,000元│陳牧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下午1時4○○○區○○路3│黑色福特│098166│││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段134號7-1││5187號│││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五)││1統一超商│││││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5年6月30日│桃園市中壢│陳牧鴻│李志輝│愷他命1包│2,000元│陳牧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下午3時16分│區內壢交流│黑色福特│091552│││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道下全家便││7808號│││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八)││利超商│││││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5年7月4日│桃園市中壢│陳牧鴻││愷他命1包│2,000元│陳牧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中午12時3分│區內壢交流│黑色福特││││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道附近台塑│││││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十)││加油站│││││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5年3月23日│桃園市平鎮│賴梓豪│邱家豪│愷他命1包│2,000元│賴梓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晚間10時○○○區○○路66│白色福特│092312│││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快速道路下││98001│││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十一)││中油加油站││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105年3月29日│桃園市中壢│古偲凱│李伊雯│愷他命1包│2,000元│古偲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下午5時19分│區世紀宮廷│白色HONDA│090338│││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許│││5768號│││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十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