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庚○○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欲為清償他人供貨價款之意思,竟與戊○○(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推由戊○○在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一三六七-七支票帳號、及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開設二九九-七支票帳號,並以戊○○之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六十號,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喬福 商行後,再由丙○○主管經營喬福商行,對外則另以『 吳文龍 』名義為商場交際,並藉詞因為經營喬福超商需要進貨行銷,而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三日、七月十日等多次向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要求供給食品雜貨等貨物,再由丙○○開立由戊○○所提供上開帳號之支票供為擔保清償之方式,使龍華公司誤信以為真,而先後陸續交付食品雜貨類、小咖啡、清酒等類的貨物給予喬福商行(龍華公司供貨價款總計約有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貨款以信用賒欠,部分貨款分別另以五萬零二百四十元、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二張支票供為擔保清償)。詎料,丙○○、戊○○於貨物得手後,即逕將喬福商行停止營業,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深夜搬空全部貨物去向不明,而前由丙○○以戊○○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二張供為擔保清償貨款之支票,經過提示後,亦陸續遭退票,龍華公司此時才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戊○○僱用而代為經營右揭喬福商行,伊沒有投資,當時喬福商行是因為二樓的家電部門經營出問題,而連累到伊所負責的一樓部門的貨款給付致也無法經營下去,至於喬福商行給龍華公司的支票,是會計作帳開立的,而伊當時所負責的一樓部門的經營很正常,並無欲對於龍華公司為任何詐欺取財之意思,於結束營業時,喬福商行有通知其他公司,大約有一百多家左右,來退回貨品,只是龍華公司因為未有注意而沒有通知到,伊並無意欲為騙取龍華公司的貨物,伊沒有詐欺,伊只是受人僱用而已等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之右揭詐欺犯罪事實,除依據龍華公司代表人 李有勳 具狀控告本件共犯戊○○向龍華公司詐取貨物的事實內容外,並另有由其共犯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以:「經營喬福超商是丙○○..,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都還在他那裡沒有還,有關喬福超商經營情形我都不清楚,都是丙○○處理,...,有關經營超商支付貨款的票據都是他開立,而前往銀行開戶領取資料也都是丙○○帶我前往的,是他與銀行接洽,另外與丙○○共同經營超商的有 劉雲生 及己○○,..,而其中丙○○還自稱『吳文龍』,另外 吳鎮彤 則負責招攬電器品的業務,他也是與丙○○同夥,而丙○○和吳鎮彤還吩咐我少到店裡去,叫我不用去店裡。」(詳參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三六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喬福超市是丙○○及吳鎮彤二人經營的,經營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把東西搬光了,與丙○○及吳鎮彤二人是在喝酒時認識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他說他出錢找我一起做,後來我同意到銀行開支票及租房子及辦統一發票都帶我去,並拿我的身分證去使用,至今身分證仍在他那裏,後來有人告訴我,他們二人是找我當人頭,會出事,後來我去跟他說,我不做了,他們說好,然後就沒下文,..,支票是他們帶我去的,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他們使用,支票他自己去領,第一次去領時,我有跟他去領,領到後他拿去用,丙○○只有給我吃飯的錢,..,開店後由丙○○在桃園市○○路○○○○號租房子給我住」(詳參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丙○○說要與我經營,說資金他出,用我名義辦支票帳戶即可。另外他都叫我晚上去拿一千元,說有合夥的都有。後來在該處經營不到一個月,我就說不做了,他說好,後來不了了之,我要向他拿身分證,他都不給我,之後,他經營期間我還是向他拿吃飯錢,支票帳戶領取的支票都由他們簽發使用,有關經營收入也沒有與我分配,只提供我吃、住的地方。」(詳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亦已詳細供述被告丙○○之犯行事實甚為綦詳,且查,被告丙○○亦坦承伊確係為喬福超商一樓超市部分的營業負責人,此並經證人 陳驄元 (原名為己○○)亦到庭證述丙○○確實為負責喬福超商一樓超市(除二樓下來擺設的家電部分外)的日用品類之採購無訛,再另查,本案喬福超商的實際對外營業期間,亦僅只有幾個月時間即予停止營業,並仍積欠著供貨廠商的貨款未有為給付,顯然喬福超商無實際上的資本金額在提供運作,故核本件被告共犯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稱被告丙○○乃僅係借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喬福超商、辦理支票帳戶等事,而喬福超商在實際上則係本件被告丙○○始為真正的經營者等語,應可堪認為實情。又再查,被告丙○○係以化名『吳文龍』為其商場對外交際之名義,此情亦為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坦承是認(詳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六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另有『吳文龍』名片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而經查被告丙○○在上開名片並未註記其真名,即逕將該名片作為其商場對外交際之工具,此情核已違背商場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詐欺犯意亦早有蘊釀而隱存於心。另又再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竟向龍華公司即以一次賒購僅有三樣貨品而總價款卻已經高達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清酒等類的高價位貨物,此情亦已迴異於一般市場上的超商營業之進貨方式,又另查,被告丙○○其曾以戊○○名義所簽發供為擔保貨款清償之五萬零二百四十元(上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過提示後,即遭受退票,另其所簽發供為擔保清償貨款之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上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過提示後,亦同樣再遭受退票,是被告顯係有欲為詐取貨物的犯意,至此已可顯見一般,再查,被告丙○○於上開貨物得手後,尚未及至於支票提示日,即趕在喬福商行受到票款追索權的行使之前,於供貨款尚未有為清償之際,逕將喬福商行停止營業並且搬空全部貨物不知去向,使得供貨廠商龍華公司追索財、貨均已無著,被告丙○○之此情所為,已係屬為在商場上之惡性詐欺倒債,而並非係僅單因喬福超商的經營不善致發生倒閉,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猶執詞辯稱伊並無為任何詐欺之犯行云云,顯僅係圖以迴卸其刑責之語,洵已無可採取。此外,本件並另有龍華公司之送貨估價單影本九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資佐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之上開所犯,與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因受本件被告丙○○詐取貨物之被害人,查有具體事證者,僅只有龍華公司一家而已,此外,並無其他多數被害人之實證憑據資料,至於本件被告丙○○以戊○○的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喬福超商,顯僅係為方便被告作為掩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或工具而已,尚難認為被告丙○○之本件所犯係屬於一種常業詐欺犯行,惟因本件公訴人之起訴被告丙○○詐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於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猶仍矯飾辯詞,不肯坦承其詐欺犯行,且亦未有賠償被害人龍華公司之損失,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等人以藉詞經營喬福超商需要進貨行銷,由丙○○開立由戊○○提供之支票供擔保清償,另亦並有使點將家公司誤信而陸續交付電器等貨物給予喬福商行(點將家約五十四萬七千元),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詎丙○○、戊○○等貨物得手後,喬福商行立即停業,搬空貨物去向不明,迄不清償貨款,點將家公司才發覺受騙,因認為被告丙○○尚另涉有上開部分之共同常業詐欺罪嫌。惟查,本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一部分之犯行,辯稱:喬福超商二樓的電器營業部分並非係由伊負責的,伊並無向點將家公司詐取電器貨物等語,再查,本件由點將家公司代表人 周玉霞 所委託之代理告訴人乙○○、丁○○二人,經本院分別傳喚均未到庭,而另依據證人陳驄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則可顯見被告丙○○應確僅係為負責喬福超商一樓部門超市的日用品類採購而已,至於有關於喬福超商二樓部門之電器部分,確係另有他人在
負責營業採購,並非係亦由被告丙○○為之,且另又遍查本件卷宗內資料,尚並無喬福超商有何積欠點將家公司貨款之具體證據資料附卷,亦並無由喬福超商用以擔保清償點將家公司電器貨款之送貨單、支票或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可憑,本件公訴人之所指被告丙○○此一部分之犯罪嫌疑顯尚屬有所不足,惟因公訴人認為此一部分,與被告丙○○之右揭有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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