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0號、第一0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或平鎮市湧光里二十七鄰山子頂一三六號
其住處附近,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販售予 簡鴻春 ,前後達十餘次;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以每小包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予 詹炯村 吸食,復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紫荷茵餐廳旁,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放在三五牌香煙盒內,販賣給予其在桃園監獄看所守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時所認識之丙○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及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中壢市○○○街黃昏市場旁○○○鄉○○路○○○巷○號,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點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桃察局大溪分局及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予簡鴻春、丙○、詹炯村或其他任何人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鴻春及丙○、詹炯村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鍾美玲於警局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合。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及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中壢市○○○街黃昏市場旁○○○鄉○○路○○○巷○號查獲時,並有查扣得安非他命八點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個等物品,被告就上開由警員所查扣得之安非他命八點二公克部分,亦坦供係為其所有之物無訛,而另由被告亦為警員在其身上當場另查扣得電子秤一個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係有從事於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故本件被告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執詞否認右揭犯行,以圖迴卸其刑責,所辯已無可採,其另請求與證人簡鴻春及丙○、詹炯村、鍾美玲等人當庭為對質,亦已核無必要。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論擬,並就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再為加重,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再予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八點二公克),係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屬於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以每包一萬元、五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予簡鴻春,前後達十餘次,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十次計算,其中販得一萬元、五千元各以一次計算,販得三千元以八次計算,所得計已有三萬九千元,其又另以每小包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予詹炯村多次,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二次計算,其中販得二千元、五千元各以一次計算,所得亦有七千元,其又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放在三五牌香煙盒內,賣給丙○一次,所得亦有一千元,則其前後販賣安非他命給予簡鴻春、詹炯村、丙○等三人施用,所得合計總共有四萬七千元,乃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與上開所扣案之電子秤一個,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上開因犯本罪所得之四萬七千元部分,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