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與介壽路二十二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至該處介壽路二十號之麵店吃午餐,而欲在該路段臨時停車,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桃園縣大溪鎮(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二十六號前之路邊,正欲○○○鎮○○路○○號麵店用餐之際,適周 邱阿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於該處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開違規停放之廂型車之左後方, 周邱阿美 因此人車倒地,甲○○聽聞撞擊聲,出外察看發現肇事後,隨即央求他人電請救護車將周邱阿美送醫急救,甲○○則留在現場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周邱阿美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之多重器官衰竭、腹部鈍挫傷、敗血症,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周邱阿美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多重器官衰竭、腹部鈍挫傷、敗血症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相片三幀在卷可憑。
二、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停車,而釀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違規停放之前揭廂型車,亦有過失,惟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及被害人間過失程度之輕重以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殷殷,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