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毒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昇和遊樂場拾獲某不詳姓名遺失之內放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上署名「 徐明晃 」之偽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一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拾獲皮夾內信用卡一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餘證件連同皮夾則丟棄,旋即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持該拾獲之信用卡一張前往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購買大衛杜夫香煙及七星牌香煙各十條,而於櫃台結帳時,持用上開拾獲之「徐明晃」信用卡欲刷卡支付費用以詐取購買之大衛杜夫香煙及七星牌香煙各十條,因櫃檯結帳小姐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並扣得該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明晃」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上署名「徐明晃」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扣案為證,而上開信用卡之卡號係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華僑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信用卡號,甲○○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未曾遺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華僑商業銀行通知該信用卡號遭人冒用,甲○○乃將該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折斷成二截後寄回華僑商業銀行並重新申辦另一張新卡號之信用卡一節,已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消管字五九號函及華僑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八僑銀金融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該拾獲之「徐明晃」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之大衛杜夫香煙及七星牌香煙各十條之際,因櫃檯結帳小姐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一節,亦據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之安全助理 王寶富 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偽造信用卡後,持往購物刷卡付賬未成而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毒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取財物,危害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