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往育達商職方向行駛,途經廣平街八四巷與廣達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猶貿然快速左轉彎駛入廣達街,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廣達街往環南路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入院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止,共支付醫藥費達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㈢原告出院後尚須為門診治療及復健,期間為一年,共計支出交通費及復健醫藥費達一萬六千八百元。
㈣原告本係經營麵館,因此次車禍受傷結果,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結果,須為一年之門診及復健,故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二萬五千元計算,一年之營業損失為三十萬元。
㈤原告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醫院醫師進行開刀手術,
以鋼釘固定,身心及健康飽受折磨,尤其仍須為期一年之門診治療及復健,之後尚須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將固定在體內之鋼釘取出,身心所受之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承保組通知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車禍,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因此次傷害支出之交通費與復健醫藥費用共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因原告沒有損失這麼多,又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不願意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往育達商職方向行駛,途經廣平街八四巷與廣達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猶貿然快速左轉彎駛入廣達街,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廣達街往環南路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此次車禍其為肇事原因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交通費及復健醫藥費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並不爭執,而以:有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該沒有原告主張的這麼多,以及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而其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次車禍之發生有全部過失乙節,尚屬可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部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應予准許。
㈡支出交通費及復健醫藥費共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亦應予准許。
㈢未能工作損害三十萬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亦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醫院醫師
進行開刀手術,以鋼釘固定,尚須門診治療及復健一年,且尚須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將固定在體內之鋼釘取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故本院斟酌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傷害,致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交通費及復健醫藥費一萬六千八百元與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