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