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應屬該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