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金印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損引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受 陳茂榮 之委託,為陳茂榮耕作位於屏東縣○○鄉○○○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地號之土地,詎乙○○○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位於前開一四八土地上與同段第一四九之二號土地間供水利用之灌溉水路挖除,毀損約八十公尺,致相鄰同段第一四七號土地無法引用該條水路灌溉,並生損害於該第一四七號土地之所有人 張德順張楠峰 、丁○○、丙○○、 張金榮張清源張金茂 及使用該土地之佃農 游鴻名 。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述時地,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原即存在於前開土地上達數十年久之灌溉水路挖除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丁○○、證人 吳來成 分別於警訊中、證人陳茂榮、戊○○、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分別制有複丈成果圖與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載明前述溝渠為私人所有,並提供水利使用之由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屏農水管字第00五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前述第一四七號土地告訴人等休耕已久,並不須使用前述為被告毀損之水路,且該第一四七號土地尚可使用抽水馬達、另接塑膠水管等方式,自他處引水而用以灌溉,並不是非使使前述水路不行,又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所指興辦水利事業之建造物,其建造或改造或拆除,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前述水路並非興辦水利事業之建造物,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非該條所謂之建造物,即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一條所保護之客體,被告之拆除行為即不得以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相繩等語。然查:
(一)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指引水、洩水等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可見該條係明文規定凡於該條所列防水、引水、蓄水等相關功用之建造物之建造、改造、與拆除均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令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之私有既存水路亦然,此觀諸該條文對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拆除之建造物並無特別排除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述私有水道至少已存在四十年之事實,已據該土地所有人丁○○於警訊中、告訴人甲○○先後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而證人即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恆春工作站之承辦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前述水路至少在六十八年該會之調查灌溉排水係統圖中即已出現等語,並有警訊所附由吳來成、 陳再發 、丙○○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告訴人等所稱,前述水路之存在並供灌溉使用已經數十年一節為真實,而私有水道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末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雖該法對於違反該法第十一條末段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但若將之對照前述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水利法係為保障水利設施之立法目的,可知雖非興辦水利事業所建造之既有供水利使用之水路,亦不得由私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拆除,否則即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三)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係以保護既有之水利相關設施為目的,並以行為人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為構成要件,對於該項建造物、器材或水利設備為何人所有?該項設施之毀損是否導致他人無法灌溉、排水?是否致他人之農地因而無法耕作?均非所問,是雖告訴人等之土地上尚可以裝置抽水馬達、裝置水管接引他人水路中或馬達所抽出之水作灌溉之用(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毀損既有水利設施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 尤秀吉 以證明告訴人所耕作之上開土地並不是非利用被告所毀損之上開水路即無法灌溉、耕作一節,因證人之待證事項是否屬實,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代替,該證人已無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僱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挖土機司機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整理其所耕作之農地、犯罪手段;被害人長期以來使用位於被告前述耕作土地上之水路均未曾付費,此經被告、告訴人甲○○先後陳明、告訴人長期以來用以灌溉之前述水路雖遭被告毀損,然其尚可以付費而使用他人之抽水馬達或接引其他水路等方式,取得灌溉用水,尚非完全無法灌溉及耕作、犯後迄未將前述水路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較,顯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